更新时间:2018-02-05 22:52:06
理论界简直形成了一致:由于可质押的权力有必要是可让予的财产权力,所以如果收据出票人在收据上记载了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则持票人不得转让收据,此类收据也不能成为收据质押的标的。笔者对此不敢苟同,诚然可质押的权力有必要是可让予的权力,可是有必要注意,之所以这样要求,是由于考虑到不可让予的权力因其无法变卖价金使质权人得到受偿,也不能由质权人获得权力,但收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,其权力完成有着双重确保,即使出票人记载“不得转让”,收款人不得再背书,其收据债务人少了些,但收据权力的完成也有相当的确保,可以说不用为无法得到其权力代表价金的完成而忧虑,因此没有不允许此类收据质押的道理。但此时收据权力的行使人只能是收款人(出质人),所以只能限于单纯的交给方法建立的收据质押,依据诚信准则出质人(收款人)也有职责帮忙质权人完成其质权,不论谁行使收据权力,达到质权完成的意图才是最重要的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收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》的第五十四条规则,如果是背书人记载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这以背工再质押的,原背书人对背工的被背书人不承当收据职责,但不影响出票人、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收据职责。理论界也是如此以为,笔者也深有同感,究竟背书人记载“不得转让”的意图就是不想对这以背工之外的其他持票人承当确保职责,法令也对此予以供认,没有理由让其因他人的行为堕入晦气的地步。